投資管理規定審查
為符合和保留參加本計劃的資格,申請人/投資者須遵守《計劃規則》中有關獲許投資資產的規定,並須按投資推廣署署長的要求,以書面提供全部有關該等資產的關鍵性資料並使署長信納,以便署長評估他參加本計劃的資格及根據本計劃所享有的權利(如有):
(a) 獲許金融資產
申請人/投資者須把獲許金融資產存於其在合資格金融中介機構開立的指定帳戶,該指定帳戶須專用作買賣獲許金融資產。申請人在根據本計劃獲准留港期間,不得減少已承諾的投資。
指定帳戶必須:
(I) 以申請人/投資者本人名義開立;或
(II) 由控股公司1名義開立 。
申請人/投資者必須把受其/或其控股公司委聘的金融中介機構(就每一申請人/投資者/控股公司而言,以下每個類別最多只可委聘一家)的名稱和有關詳情,以書面通知投資推廣署署長。受委聘的金融中介機構必須是:
(1) 《銀行業條例》(香港法例第155章)所界定的認可機構;
(2)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香港法例第571章)獲發牌進行第1或9類受規管活動的持牌法團;或
(3) 根據《保險業條例》(香港法例第41章)獲准經營附表1第2部所指類別C業務的保險人。
申請人/投資者及/或其控股公司可採用自行指示的方式管理獲許金融資產或交由金融中介機構酌情管理。每一申請人/投資者/控股公司只可委聘最多三家金融中介機構,而該三家金融中介機構須屬於本段(1)至(3)的不同類別。
申請人/投資者必須把所投資的獲許金融資產存於由合資格金融中介機構管理並以其本人名義及/或以其控股公司名義開立的指定帳戶。在申請人/投資者委聘金融中介機構的條款中,必須包括投資推廣署署長認為就施行本計劃而言屬於合適的技術、商務和財務條款。受委聘的金融中介機構和申請人/投資者/控股公司須就指定帳戶的管理和運作簽訂協議,該協議須包括《計劃規則》附件A所載的條款。
受委聘的金融中介機構須對申請人/投資者/控股公司作客戶盡職審查,並履行《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條例》(香港法例第615章)內與打擊洗錢及恐怖分子資金籌集相關的法定責任,以及向新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辦公室報告申請人/投資者持續符合《計劃規則》的情況。
申請人/投資者可隨時從指定帳戶提取由獲許金融資產直接產生的任何現金股息收入或利息收入。申請人/投資者可隨時把屬於本計劃合資格投資項目的獲許金融資產處置或變賣,但如要繼續符合參加本計劃的資格,則須把不少於該等獲許金融資產總市值的款項(在處置相關資產的日期當日市值為準)再投資於獲許投資資產。
(b) 房地產
就購置房地產而言,為根據本計劃申請入境而購買的房地產並無數目限制,但只有投資房地產的資本才計入最低投資門檻的要求。申請人/投資者/控股公司可向香港的持牌銀行或財務機構進行按揭貸款,但本計劃只計算資本投資者所付出的資本金額。申請人/投資者/控股公司可將未償還的按揭貸款轉按,但不得提高未償還的貸款額或以任何方式變現房地產價值的任何資本增益。申請人/投資者/控股公司可出售有關房地產並申請人/投資者繼續符合參加本計劃的資格,條件是出售該房地產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原來以該房地產作抵押的按揭貸款金額(如有)後,申請人/投資者/控股公司須全數投資於其他獲許投資資產。申請人/投資者/控股公司可收取並保留物業的租金收入,有關收入無須受本計劃規範。
(c) 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投資組合
於投入投資組合前,申請人/投資者須確保存於他所委聘的一家金融中介機構開立的指定帳戶內的300萬港元維持且不被耗散,並確認他一直是該指定帳戶內存放金額的絕對實益擁有人。
申請人/投資者將須符合客戶盡職調查的要求及其他適用的法規條件。投資將設有鎖定期並受投資組合其他相關條款及條件的約束。為符合和保留參加本計劃的資格,申請人/投資者須一直持有投資組合裏的投資(於鎖定期内直至鎖定期過後根據相關條款退回資金),及遵守有關條款及條件。
當申請人/投資者適用的鎖定期期滿及投資組合資本實現後,如申請人/投資者繼續保留在本計劃内,投資組合的資本或資本退回後的再配資(如有)將須符合有關部門不時公布及更新的條件。
申請人/投資者須在獲得“正式批准”參加本計劃的首個周年日後及在其後每個周年日後,自費聘用《會計及財務匯報局條例》(香港法例第588章)所界定的執業會計師,協助證明他符合投資管理規定。申請人/投資者須在首個周年日後及在其後每個周年日後的一個月內,把履行規定文件和當中所列的所有證明文件一併提交新資本投資者入境計劃辦公室。
1 根據《計劃規則》第1.11段,控股公司指於申請人就本計劃提出投資規定審查申請之前六個月的整段期間內,及申請人/投資者根據本計劃獲准留港的整段期間內(如適用),符合以下所有條件的私人公司:
(a) 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在香港成立或登記;
(b) 由申請人/投資者全資擁有;
(c) 只持有獲許投資資產;
(d) 符合以下其中一項條件:
(i) 根據《税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附表16E第5條所界定的家族投資控權工具(“家控工具”);
(ii) 於家控工具下成立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6E第6條所界定的家族特定目的實體,並根據《公司條例》(香港法例第622章)在香港成立或登記及由申請人/投資者全資擁有。
上文(d)(i)或(ii)段所提及的家控工具須在香港至少有兩名全職員工進行家控工具的活動;及為進行家控工具活動每年須在香港承付至少200萬港元的營運開支。家控工具的活動可以外判予下文(e)段所界定的具資格單一家族辦公室進行;及
(e) 由申請人/投資者的家族2根據《税務條例》附表16E第2條所界定的具資格單一家族辦公室管理,該辦公室須為該家族的一個或多個家控工具管理《税務條例》附表16C所指定的資產,而該淨資產值總額須不少於2.4億港元。
2 家族指根據《稅務條例》附表16E第4條所界定的家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