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管理规定审查
为符合和保留参加本计划的资格,申请人/投资者须遵守《计划规则》中有关获许投资资产的规定,并须按投资推广署署长的要求,以书面提供全部有关该等资产的关键性资料并使署长信纳,以便署长评估他参加本计划的资格及根据本计划所享有的权利(如有):
(a) 获许金融资产
申请人/投资者须把获许金融资产存于其在合资格金融中介机构开立的指定帐户,该指定帐户须专用作买卖获许金融资产。 申请人在根据本计划获准留港期间,不得减少已承诺的投资。
指定帐户必须 :
(I) 以申请人/投资者本人名义开立;或
(II) 由控股公司1名义开立。
申请人/投资者必须把受其/或其控股公司委聘的金融中介机构(就每一申请人/投资者/控股公司而言,以下每个类别最多只可委聘一家)的名称和有关详情,以书面通知投资推广署署长。 受委聘的金融中介机构必须是:
(1) 《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第155章)所界定的认可机构;
(2)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获发牌进行第1或9类受规管活动的持牌法团;或
(3) 根据《保险业条例》(香港法例第41章)获准经营附表1第2部所指类别C业务的保险人。
申请人/投资者及/或其控股公司可采用自行指示的方式管理获许金融资产或交由金融中介机构酌情管理。 每一申请人/投资者/控股公司只可委聘最多三家金融中介机构,而该三家金融中介机构须属于本段(1)至(3)的不同类别。
申请人/投资者必须把所投资的获许金融资产存于由合资格金融中介机构管理并以其本人名义及/或以其控股公司名义开立的指定账户。 在申请人/投资者委聘金融中介机构的条款中,必须包括投资推广署署长认为就施行本计划而言属于合适的技术、商务和财务条款。 受委聘的金融中介机构和申请人/投资者/控股公司须就指定帐户的管理和运作签订协议,该协议须包括《计划规则》附件A所载的条款。
受委聘的金融中介机构须对申请人/投资者/控股公司作客户尽职审查,并履行《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条例》(香港法例第615章)内与打击洗钱及恐怖分子资金筹集相关的法定责任,以及向新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办公室报告申请人/投资者持续符合《计划规则》的情况。
申请人/投资者可随时从指定帐户提取由获许金融资产直接产生的任何现金股息收入或利息收入。 申请人/投资者可随时把属于本计划合资格投资项目的获许金融资产处置或变卖,但如要继续符合参加本计划的资格,则须把不少于该等获许金融资产总市值的款项(在处置相关资产的日期当日市值为准)再投资于获许投资资产。
(b) 房地产
就购置房地产而言,为根据本计划申请入境而购买的房地产并无数目限制,但只有投资房地产的资本才计入最低投资门槛的要求。 申请人/投资者/控股公司可向香港的持牌银行或财务机构进行按揭贷款,但本计划只计算资本投资者所付出的资本金额。 申请人/投资者/控股公司可将未偿还的按揭贷款转按,但不得提高未偿还的贷款额或以任何方式变现房地产价值的任何资本增益。 申请人/投资者/控股公司可出售有关房地产并申请人/投资者继续符合参加本计划的资格,条件是出售该房地产所得的收益在扣除原来以该房地产作抵押的按揭贷款金额(如有)后,申请人/投资者/控股公司须全数投资于其他获许投资资产。 申请人/投资者/控股公司可收取并保留物业的租金收入,有关收入无须受本计划规范。
(c) 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投资组合
于投入投资组合前,申请人/投资者须确保存于他所委聘的一家金融中介机构开立的指定帐户内的300万港元维持且不被耗散,并确认他一直是该指定帐户内存放金额的绝对实益拥有人。
申请人/投资者将须符合客户尽职调查的要求及其他适用的法规条件。 投资将设有锁定期并受投资组合其他相关条款及条件的约束。 为符合和保留参加本计划的资格,申请人/投资者须一直持有投资组合里的投资(于锁定期内直至锁定期过后根据相关条款退回资金),及遵守有关条款及条件。
当申请人/投资者适用的锁定期期满及投资组合资本实现后,如申请人/投资者继续保留在本计划内,投资组合的资本或资本退回后的再配资(如有)将须符合有关部门不时公布及更新的条件。
申请人/投资者须在获得“正式批准”参加本计划的首个周年日后及在其后每个周年日后,自费聘用《会计及财务汇报局条例》(香港法例第588章)所界定的执业会计师,协助证明他符合投资管理规定。 申请人/投资者须在首个周年日后及在其后每个周年日后的一个月内,把履行规定文件和当中所列的所有证明文件一并提交新资本投资者入境计划办公室。
1 根据《计划规则》第1.11段,控股公司指于申请人就本计划提出投资规定审查申请之前六个月的整段期间内,及申请人/投资者根据本计划获准留港的整段期间内(如适用),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私人公司:
(a) 根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在香港成立或登记;
(b) 由申请人/投资者全资拥有;
(c) 只持有获许投资资产;
(d) 符合以下其中一项条件:
(i) 根据《税务条例》(香港法例第112章)附表16E第5条所界定的家族投资控权工具(“家控工具”);
(ii) 于家控工具下成立根据《税务条例》附表16E第6条所界定的家族特定目的实体,并根据《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622章)在香港成立或登记及由申请人/投资者全资拥有。
上文(d)(i)或(ii)段所提及的家控工具须在香港至少有两名全职员工进行家控工具的活动;及为进行家控工具活动每年须在香港承付至少200万港元的营运开支。 家控工具的活动可以外判予下文(e)段所界定的具资格单一家族办公室进行;及
(e) 由申请人/投资者的家族2根据《税务条例》附表16E第2条所界定的具资格单一家族办公室管理,该办公室须为该家族的一个或多个家控工具管理《税务条例》附表16C所指定的资产,而该净资产值总额须不少于2.4亿港元。
2 家族指根据《税务条例》附表16E第4条所界定的家族。